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亞莉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28,101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471,528元,扶養費為471,528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21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約346,439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38、39、155至156、17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699,687元(計算式:本金342,418元+利息357,269元=699,687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雖陳稱其有積欠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之債務,並提出超商繳款單為憑(調解卷第153頁),然該公司迄今仍未陳報債權到院,且觀諸該超商繳款單,未能見受款人為何人,尚難憑認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況據聲請人所陳此筆為有擔保之債務,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3至15、37、41至
50、87頁、本院卷第71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2021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1張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梁秀珍,但繳款人為聲請人之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保單價值約1,375元,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115年1月8日結餘5,299元,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9、174頁),聲請人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3,794元,113年度為328,942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表可知(調解卷第73、167至171頁),聲請人於114年1至4月之薪資依序為32,739元、29,169元、32,709元、31,319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6,319元+4/18借支15,000元=31,319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7月領有租屋補助16,516元(計算式:
8,000元+8,000元+516元),其後每月均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可知(本院卷第15至18頁),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受領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5月6日至114年5月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收入約為843,257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2月〉443,794元12月8月≒295,863元、〈113年〉328,942元、〈114年1至4月〉32,739元+29,169元+32,709元+31,319元=125,936元、〈租屋補助〉16,516元+8,000元9月=88,516元、〈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8月=4,000元,以上總和為84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美橙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
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32,619元、26,841元、32,799元、32,619元、30,669元(計算式:實發金額10,669元+9/5借支20,000元=30,669元)、29,247元、29,593元、27,343元,共計241,730元(計算式:32,619元+26,841元+32,799元+32,619元+30,669元+29,247元+29,593元+27,343元=241,730元),與卷附之114年5至12月之薪資表相符,此外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每月收入以38,216元(計算式:241,730元8月+8,000元=38,2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623元,均可如數列計。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徐○佑、徐○呈,負擔二年之扶養費各為235,764元,聲請更生後,每月需負擔各10,312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81至86、157至163頁)。經查徐○佑現年為14歲(000年0月生)、徐○呈現年為14歲(000年00月生),名下無財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2日桃社助字第1140119145號函所載(本院卷第63至66頁),徐○佑、徐○呈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313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徐○佑、徐○呈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213,460元【計算式:(19,172元8月+19,172元12月-2,313元12月+20,122元4月-2,313元4月)2人=213,460元】,逾此範圍者,不予採計。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各為9,155元【計算式:(20,623元-2,313元)2人=9,155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0,312元,逾此範圍者,亦不採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8,2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18,310元(計算式:9,155元2人=18,31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8,216元-20,623元-18,310元=-717元),聲請人現年37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69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06 27,050 2,604 55,560 無 調解卷第107至125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自108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7號債權憑證。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39 1,179 500 20,61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2頁 自113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573 302,508 329,040 626,613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自106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 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342,418 357,269 0 3,104 702,791 699,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