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聿柔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聿柔自民國115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聿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顯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萬8,27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28萬8,089元。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0,867元(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之機車,然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將其債權均列為無擔保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944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457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52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2,9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42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1萬5,843元,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顯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8頁、第75頁、第153至1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其遍觀各大二手拍賣網站,均無與之相同出廠年份、型號之車輛出售,亦無車行願意收購,顯不具市場流通性,其殘值應僅為報廢獎勵金300元(本院卷第148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惟聲請人陳報已無繼續繳納保費,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本院卷第1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僅有明豫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6,080元(本院卷第83頁),平均每月約為2,173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明豫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0,865元(2,173元×5月)。又聲請人於113年所得收入總計為3萬5,339元(包含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任職於濰克莉有限公司薪資1萬1,100元、明豫有限公司兼職薪資7,400元,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聲請人陳報其於明豫有限公司之工作為兼職,而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正職工作為何,薪資收入為何,復審酌聲請人於112、113年間約為34、35歲,正值青壯年,再佐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歷年投保薪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仍有獲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本院暫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該期間之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共計約為40萬6,700元(2萬6,400元×5月+2萬7,470元×10月)。再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於藝安復健科診所任職,薪資約為3萬元。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尚群中醫診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再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1,700元(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2,000元(16萬1,700元+3萬0,3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4,904元(1萬0,865元+3萬5,339元+40萬6,700元+3萬元+19萬2,000元=67萬4,904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尚群中醫診所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0,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為2萬9,072元),亦有於明豫有限公司兼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3萬8,300元(3萬0,300元+4,000元+4,000元=3萬8,300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本院卷第17、14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以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之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房地1筆、共有土地1筆及一輛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惟其於113年僅有利息收入所得總計1萬2,275元,平均每月約1,023元;聲請人母親名下則無任何之財產,於113年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聲請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農民月退休儲金1,524元,於113年平均每月尚有利息收入約1,023元,是其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約為7,961元(1萬8,618元-8,110元-1,524元-1,023元=7,961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654元(7,961元/3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206元(18,618元/3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父親扶養費2,654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7,277元(2萬0,623元+2,654元+4,000元=2萬7,27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023元之餘額(3萬8,300元-2萬7,277元=1萬1,02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母親,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