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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潘錫印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錫印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7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錫印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8號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嗣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2,567,521元;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51元,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67,572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2年7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及保險資料,聲請人目前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部分,依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元。又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並無薪資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已為76歲之高齡,衡情確有因年事已高而謀職不易之情形,其此部分陳報內容,應堪採信。另依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其於112年7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除領取政府發放之三節(即春節、端午、中秋)代金及重陽禮金共20,000元外,於112年7月至113年5月之期間,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554元,於113年6月至114年6月之期間,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1,687元。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應為528,025元【計算式:20,000+(20,554x11)+(21,687x13)=528,025)。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金額為18,000元,核尚低於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此部分應可採認,故合計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x24=432,000)。

4、綜上,本件聲請前兩年聲請人之總收入528,025元,扣除總必要支出432,000元後,僅餘96,025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聲請後至今,聲請人因係75歲之高齡而難以謀職,已於前述,故其並無薪資收入。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勞保老年給付21,687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以該金額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0,623元。將上述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1,6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20,623元,僅餘1,064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餘額清償系爭債務2,567,572元,清償期約需2,414個月(即201年2個月)。其現年75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就業勞動力顯較一般人為弱,客觀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