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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志偉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志偉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偉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6,589,6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4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8月13日達成每月清償23,976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繳付第15期協議款後未依約繳付,而於97年1月3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可達3至4萬元,

後因任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加班導致薪資驟減至約2萬餘元,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持續繳款已達15期,若非已達不能負擔狀況,實無莫名毀諾之理由,且聲請人經於97年1月判定毀諾至聲請本件更生,已間距17年,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協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589,627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11,036元(見調解卷第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202,74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見調解卷第155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2,213,784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有些許存款、中華郵政保單2份(均無保單價

值)、南山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價值資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47至51、69至73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21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僅領去勞保勞年給付一次性發放197,388元及自113年11月起每月發放19,881元,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396,198元,並於113年12月間因腦中風至身體健康不佳,且逾60歲,就業困難,故無工作收入等語,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至45、

53、55頁)。惟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僅59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35頁),尚未達退休年齡,又觀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係於113年12月11日因腦硬塞等疾病門診治療,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112年8月至其罹患上開疾病之113年12月期間,應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是仍具通常勞動能力,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應以勞動部公布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112年每月為26,400元、113年每月為27,470元為其收入標準,是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790,606元(26,400元×5月+27,470元×11月+197,388元+19,881元×8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以19,881元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19,881元-20,122元=-24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