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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筠善即李心彤即李有雯即李雅雯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筠善即李心彤即李有雯即李雅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5.00%、每月清償10,1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因遭前夫家暴並至工作場所尋釁,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受聘之護理師,自113年5月後任職於怡安康復之家,依法需由專業資格人員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因領有專業證照而掛名,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本院卷第71、73、83至85頁),本院審酌護理師掛名負責人乃長照行業為求符合法規之常見情況,且聲請人薪資單記載職稱為主任,113年4月30日甫從前工作離職等情,可認為聲請人僅因工作需求而掛名負責人,並無經營事業。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協議,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5.00%,每月清償10,1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於繳納2期後未依約履行,於113年8月8日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前夫家暴,前夫甚至違反保護令至聲請人工作場所鬧事,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離家後又需聘請24小時保母照顧幼兒,而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緊急報護令影本、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等情為真。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本院依職權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0,982元(不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務374850元及利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本院卷第91、93、337至385、387至391頁),顯示其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7月出廠之VOLKSWAGEN牌自用小客車1輛,惟聲請人陳報該車已遭前夫侵占,及若干存款外,其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115年每月應領薪資為每月48,285元,114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0,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33、336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取租金補助8,000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及都市更新處函覆相符(本院卷第155至156、174至175、183頁)。是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為57,952元【計算式:20000÷12+48285+8000=57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57,95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聲請人陳報其領有育兒津貼17,000元,其餘子女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326頁),並提出最幼子女生父之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5至10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82、183頁)。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共33,600元(本院卷第32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再扣除補助後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115年即20,623元,亦可憑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4,223元【計算式:20623+33600=54223】。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7,95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54,223元後,尚餘3,7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前與臺灣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條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業如前述;且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