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麗玉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麗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麗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自泰森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4月2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1,8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57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1萬6,5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6,2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80頁)、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4萬1,941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以上合計296萬6,61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1996年出廠)、全球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1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4,2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現擔任大樓清潔工,每月薪資1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金額雖未逾勞動部發布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惟審酌聲請人將屆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生,現年61歲),且經診斷第3、4、5腰椎退化性不穩定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14年初曾接受腰椎減壓融合與人工椎籠及骨釘植入固定手術,經醫囑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體力及健康狀況均不若一般正常青壯年,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另參以聲請人財稅清單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其尚有兼任葡眾企業之直銷人員(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61頁),以114年間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直銷收入約486元【計算式:(401+586+2,166+2,676)÷1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1萬486元(計算式:10,000+486=10,486)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應係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故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0,486-20,623=-10,137)可供清償債務,縱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3,000元清償前開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仍須8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66,615-14,298)÷3,000÷12≒82】,而聲請人現年61歲,已如前述,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