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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雅惠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雅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雅惠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45,8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45,935元(房屋租金25,000元、電費1,480元、水費329元、通訊費用29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0元、全球人壽保險費979元、機車汽燃費38元、勞工保險費7,760元、餐費10,000元),名下無財產,且債務總額約2,910,79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第3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1、63頁、本院卷第95、99至101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於114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5,215,844元(計算式:本金1,678,707元+利息3,537,137元=5,215,844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強制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1至25、27、43頁、本院卷第77至92、9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價值,及全球人壽健康險、利變壽險各1張外,無其他財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結餘,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其餘經本院裁定命提出自112年4月起至裁定送達日(114年12月29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據聲請人陳報之資料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44,000元(最末筆交易日為96年2月14日),宜蘭市農會之結餘為40,727元(最末筆交易日為94年6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147,769元(最末筆交易日為94年9月2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3,430元(最末筆交易日為96年2月2日)。

⒉聲請人之收入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

9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112、113年度之均無申報收入。又據聲請人陳稱其於雅惠粥品店(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馮光明)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45,800元,並提出收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79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其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1,099,200元(計算式:45,800元24月=1,099,20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於雅惠粥品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4

5,800元,並提出收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故暫以45,80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45,935元(房屋租金25,000元、電費1,480元、水費329元、通訊費用299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0元、全球人壽保險費979元、機車汽燃費38元、勞工保險費7,760元、餐費10,000元)、更生後之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36,826元(房屋租金13,000元、電費2,804元、水費337元、通訊費用1,85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0元、全球人壽保險費979元、機車汽燃費38元、勞工保險費7,760元、餐費10,000元),並提出房租屋賃契約書、水、電費帳單、機車強制責任險繳費單、全球人壽保險費繳費單、機車汽燃費收據、宜蘭縣機動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保費收據、通訊費收據、租賃證明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9頁、本院卷第105至177頁及115年1月20日陳報狀)。然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數額為45,935元,顯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且陳報個人電費支出每月平均2,804元、水費337元、電信費用每月1858元,均屬過高,其中個人商業保險、MOD頻道節目等均非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而況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已包含膳食、水電、通信、基本保險及交通等一切民生必需,債務人既已負債,自應採取較常人更為節約之生活方式,而非若一般未負債之人正常生活,故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36,826元,然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本於同上之理由,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各人必要支出為20,623元,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45,8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623元,每月餘額為25,177元(計算式:45,800元-20,623元=25,177元),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5,215,844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尚需17.26(計算式:5,215,844元25,177元12月≒17.26年),顯然在其退休前仍無法清償完畢,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73頁),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246,731 743,795 7,500 11,053 1,009,079 無 調解卷第115至119頁 前期利息22,932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41 481,971 600 635,912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 ①前期利息1,069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75號債權憑證。 ②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75號債權憑證。 ③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僅陳報暫計算至114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305號判決。 3 139,953 421,352 5,586 566,891 無 4 483,534 1,392 1,652,918 5,290 2,143,13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830 438,918 586,748 無 調解卷第125至135頁 前期利息15,937元;自96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已清償20,142元,其中2,310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990 364,564 506,554 無 調解卷第137至145頁 自97年2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515 427,911 1,246 563,672 無 調解卷第167至17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均未陳報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止,兩筆均為信用卡費。 8 175,592 508,510 107,160 1,815 793,077 無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1 148,724 203,945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自97年3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1,678,707 3,537,137 1,768,178 24,990 7,009,012 5,215,844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