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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婕鋗即葉新珠代 理 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婕鋗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5月8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73,234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373,23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5月至114年4月)依序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任職,現仍受僱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病房助理,每月薪資約40,363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房屋1間(房地現值金額71,600元)及112年、109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33,800元、1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行車執照、中古車價相關資料、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5頁、第73至10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36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次子雖已成年,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收入分別為1,760元、8,984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參(調解卷第31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47頁),聲請人之次子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已與前配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7,343元(〈20,122元-5,437元〉÷2=7,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7,465元(20,122元+7,343元=27,465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363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465元後,雖尚有餘額12,8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373,234元,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倘不計應付之利息,亦需約8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3,234元÷12,898元÷12≒8.8)。且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欠付之本金為1,247,101元,並需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每月應繳利息即高達16,628元,已逾聲請人能負擔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73,234元 無 調解卷第 167頁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