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鐘錫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錫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6,7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5年即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期間,曾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4年2月間止擔任「草木木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並提出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見調解卷第237頁),然上開資料僅顯示草木木商行之營業現況為「非營業中」。為確認草木木商行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之實際營業狀況,本院於115年4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草木木商行於上開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勿僅提出上開稅籍登記查詢結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文並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本院命補正之資料,上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聲請要件。是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是否該當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則其聲請更生,尚與法定要件不合,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