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苡綺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即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7號),惟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並非在桃園市,有該調解案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住所地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14年3月7日遷入此址),並未居住在桃園市,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33頁)。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