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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任星銘即任耀明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05,8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605,88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額為18,2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優先權債權為63,944元、邱奕縉即金昱當鋪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70,4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536元、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34,194元,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優先權債權為5,898元(司消債調卷第99至133頁、消債更卷第23至38頁)。另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任克儉、任怡靜、徐麗靜、翁怡馨並未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本院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種類及金額等情均有未明,暫無從將此部分列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範圍內。是以,本院暫以693,289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惟聲依債權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車輛業因聲請人違約,由其取回處分抵充債權,並就剩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中(消債更卷第2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每月收入約30,0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表格、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30,000元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貨運物流公司工作,自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為30,300元,此有聲請人114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47至5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3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自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20,12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623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15年1月28日本院訊問期日時主張每月約支出2,500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45頁)。本院審酌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0月生,現約1歲為未成年人,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623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未逾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予認可。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177元之餘額【計算式:30,300元-20,623元-2,500元=7,177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7,177元清償債務,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3,289元÷7,177元÷12個月≒8.04】,而聲請人現年僅33歲(00年00月生),年紀尚輕,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期間甚長,況聲請人所欠之債務非高,應能於上開期間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