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欣儀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
45、61至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除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陳報數額63,641元列計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61,9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118,86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76,542元、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50,86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3,061元。是以,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74,949元,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㈢且觀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存摺明細等資料(調解卷第13、
41、47至59、65至6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8,445元之富邦人壽保單1筆,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8,671元、32,854元之郵局壽險保單各1筆,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單所示,114年度合計領取薪資360,382元,扣除年終獎金2,417元,平均每月薪資29,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29830,元以下四捨五入】,115年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分別為29,000元、14,500元,平均每月領取3,625元【計算式:(29000+14500)÷12=3625】(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認應以每月33,455元【計算式:29830+3625=3345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即堪憑採。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45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623元後,尚餘12,83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5歲(8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縱聲請人負擔部分高額利息債務;惟聲請人既居住於父親名下房產,縮減支出盡力清償本金,每月負擔利息隨本金減少遞減,其每月可供清償本金之金額可遞增,聲請人清償債務完畢應屬可期。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狀況暨其現齡及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而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