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宜姍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53,85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5、26頁),其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9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953,85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曹峻瑋債權為263,152元(見調解卷第165頁);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037元(見調解卷第175頁);宋昭德陳報已無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17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2,067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法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5,978元(本金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2日至114年7月31日利息15,978元,見調解卷第189頁);楊羚君債權為2,254,020元(見調解卷第225頁),羅婷之債權為30,542元(見調解卷第2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38,981元(見調解卷第247頁);蔡昆仁之債權為320,300元(見調解卷第252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1,870元(見調解卷第2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債權為38,510元(見調解卷第27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548元(見調解卷第27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20,317元(見調解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76,952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0,819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6,942元(見調解卷第3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9,104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羅凱仁、周立新、王純蕙、星宇當鋪未據陳報債權,暫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各10萬、35萬元、3萬、5萬元列計(見調解卷第16頁),加計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8,574,139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1月出廠),台灣人壽保單2份
、遠雄人壽保單1份(保單均未據陳報價值準備金),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1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6,088,000元等語,提出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61至69頁),惟因無任何114年1至7月之飛航津貼薪資資料可參,暫不採認。又依聲請人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顯示各領取薪資40,877元、35,507元、39,449元、72,884元、37,072元、37,072元,另每月領有飛航津貼37,410元、39,070元、37,410元、35,723元、33,735元、48,907元(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平均每月82,519元【(40,877元+35,507元+39,449元+72,884元+37,072元+37,072元+37,410元+39,070元+37,410元+35,723元+33,735元+48,907元)÷6月】,應以該金額作為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27頁),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10,061元部分,審酌其2名子女現年分別8歲、6歲(各為106年10月、0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01頁),依其年齡及名下無財產、所得(見調解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之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1子女目前尚有領就學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聲請人應與該等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每月為17,122元【(20,122元×2人-6,000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此範圍外之金額,不應准許。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母親各支出5,035元部分。審酌其父親、母親各年約69、69歲(均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03頁),且於112、113年財產、所得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見調解卷89至99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且其等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每月均領取勞退金5,905、5,908元(見本院卷第93、105頁),並與3名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應以7,108元【(20,122元×2人-5,905元-5,908元)÷4人】為度,聲請人提列逾此金額部分之扶養費,自不能准許。
5.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4,352元(20,122元+17,122元+7,108元)。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前揭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38,167元(計算式為:82,519元-44,352元=38,16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8,574,1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74,139元÷38,167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5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01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0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