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文德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數額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942元(調解卷第15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45,603元(本案卷第2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26,530元(本案卷第27至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05,692元(調解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8,023元(調解卷第9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13,79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影本、保險查詢資料等(調解卷第15、37、69頁、本案卷第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02年12月出廠,聲請人自陳殘值約為30,000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11月出廠,聲請人自陳殘值約為20,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五)依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6月至114年5月為計)聲請人收支情形,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之112、113年度所得資料(調解卷第41頁、本案卷第165頁),記載其112年、113年之所得額分別為377,621元、364,138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及兼職收入明細(調解卷第104至105頁),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就業收入合計為937,791元,故本件聲請前二年其收入總額應為937,791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每月個人生活費20,122元,惟並未提出生活費支出之明細以供審酌,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以上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各該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4,878元【計算式:(19,172×7)+(19,172×12)+(20,122×5)=464,878】,逾此範圍之數額,本院不予認列。

3、據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937,791元,扣除必要支出464,878元,餘額為472,913元,縱加計前開車輛殘值,亦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1、聲請人目前在勁連有限公司任職,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6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7至45頁),該段期間聲請人之應領薪資總額為409,096元,扣除勞健保及團保費11,352元後,應發薪資金額為397,744元,平均每月之薪資收入約為44,194元(計算式:397,744÷9=44,194)。

2、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20,623元(本案卷第35頁),核未逾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屬可採。

3、是以,本件聲請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44,194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尚餘23,571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813,790元,若以目前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3,571元清償,清償期約需77個月(即6年5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期限,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