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鎮丞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鎮丞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鎮丞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06,3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9、4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906,343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79,684元(見調解第95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71,036元(見調解卷第1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5,524,775元(見調解卷第18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據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各101,332元、243,748元、85,662元(見調解卷第174、175頁)列計,加計上開債權人所陳報合計為8,806,237元,爰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3年4月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
保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相關資料等件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9、49、155、15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5月9日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對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承攬報酬280,000元、保險給付64,40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22頁),提出112年、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攬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7、59、129頁;本院卷第33-2頁),尚無不符,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按所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2月承攬證明單所載各領取承攬費40,258元、41,012元、39,266元、42,003元、42,758元、28,083元(見本欲卷第33-2頁),平均每月38,889元【(40,258元+41,012元+39,266元+42,003元+42,758元+28,083元)÷6月)】,爰以該金額作為計算目前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必要支出20,122元、保險費2,399元、醫療及營養品費6,500元、健保費分期款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醫療及保險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臨床第4期,手術治療後需追蹤5年,且需補充免疫力補充品,另需每日至診所復健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堪認聲請人依其個人情形有此支出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提列保險費為必要支出部分,按諸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聲生活費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教育、醫療、稅賦開支、保險等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聲請人另提列保險費支出,自屬不能准許。再健保費分期款部分雖為優先債權,然亦非屬必要支出之範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622元(20,122元+6,500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0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45、47頁),依其現年85歲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000元,聲請人並應與其他4名手足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424元(20,122元-8,000元)÷5人),聲請人提列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自屬不能准許。
4.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9,046元(26,622元+2,424元)。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843元(計算式:38,889元-29,046元=9,843)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806,23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806,237元÷9,843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