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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致中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雖陳報桃園市龍潭區之地址(詳卷)為其戶籍地,然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行政管理,並非當然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聲請人聲請狀上已具體記載其住所地係設於「台中市○區○○路0號3樓之8」處(下稱台中址),更提出租賃地位於台中址之租賃契約書(附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復曾於113年9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事件,而經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加以受理,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參本院卷第63頁之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資料),故可認聲請人確實係以台中址為其長久居住之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