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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博為(原名陳玟溢)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博為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博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4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依約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約4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4年間向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期數180期,利率7.5%,月付9,361元,惟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105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桃園地區之朝誠汽車中古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性質工作,收入來源以實際成交抽成為主,並非固定薪資,故無法依約還款履行等語,參以聲請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均自桃園市汽車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以最低投保級距投保(105年4月12日退保前投保金額為2萬8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而依仲介職務性質並非長期穩定收入,本院暫以2萬8元計算聲請人協商時之薪資所得,又聲請人以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後,已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6萬1,98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5,96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2,4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10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4,2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2,092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8,256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3,068元(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1,0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以上合計228萬9,043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解約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2份(截至114年4月22日解約金分別為4,167元、3萬3,90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此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已如前述,另每月領有行政院發低收入戶加發1,000元及三節慰問金542元【計算式:(2,500+2,000+2,000)÷12=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是本院暫以4萬1,542元(計算式:40,000+1,000+542=41,542)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6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6年2月、108年5月、000年0月生)扶養費,其支出均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算,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查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低收加發1,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本院即以上開標準扣除每名子女每月得領取之社會補助,並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4,923元【計算式:(20,623-3,008-1,000)×3÷2=24,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聲請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列每月尚有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審理單命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領取補助情況及應提出其等存摺影本,惟聲請人僅就未成年子女部分為說明,經本院再次命聲請人陳報是否仍有扶養母親之情形,迄今仍未陳報,故就母親扶養費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4萬5,546元(計算式:20,623+24,923=45,54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1,542-45,546=-4,004)可供清償債務,縱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及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2,000元清償前開債務(見本院卷第60頁),仍須9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89,043-4,167-33,908)÷2,000÷12≒93.8】,而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