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沐妍(原名:蘇筱晴)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2項)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沐妍(原名:蘇筱晴)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定義。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受理,嗣於114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更生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491,603元(調解卷第237、2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額146,824元(調解卷第239頁)、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額27,221元(調解卷第23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7,489元(調解卷第23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兩筆債權額共10,530元(調解卷第245、25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225,060元(本案卷第31頁,該公司陳報此債權雖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物,惟預估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故主張為無擔保債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33,286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72,013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資料、機車行照影本、保險資料(調解卷第23、47、73、145頁),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103年6月出廠,車齡老舊,殘值甚低)。
(五)以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6月至114年5月違計)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確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1、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1,214,509元:
(1)聲請人自陳:其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本案卷第33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0,000元之標準,核算其於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
(2)依桃園市政府提供之補助資料(本案卷第27至2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59至196頁)、聲請人之陳述(本案卷第151頁)、聲請人及其子尤品澄(000年00月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至99、101至106頁),其於聲請前二年領取補助津貼之情形如下:
112年6月至112年12月領取其與其子尤品澄、劉陶儒(000年0月生)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加發補助金共計10,500元(500×7×3=10,500);113年6月、9月、114年1月、5月領取低收入戶年節慰問金共計8,500元;113年8月3日領取急難救助金38,000元;114年3月19日領取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4年4月18日領取急難救助金20,000元;114年112年6月至114年5月領取尤品澄之低收兒童補助金共計36,096元(計算式:3,008×12=36,096);113年6月10日領取尤品澄之兒少扶助金2,313元;112年6月至112年12月領取其子劉陶儒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共計59,500元(計算式:8,500×7=59,500);113年1月至113年4月領取劉陶儒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共計36,000元(計算式:9,000×4=36,000);112年6月至113年12月領取租屋補助金共計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114年1月至114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金共計35,000元(計算式:7,000×5=35,000);112年6月至114年5月領取家扶補助金共計81,600元(計算式:3,400×24=81,600)。合計上開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所領取之補助津貼共計494,509元。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1,214,509元(計算式:720,000+494,509=1,214,509)。
2、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79,110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其子尤品澄、劉陶儒之扶養費,且每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為19,432元計算;尤品澄扶養費以每月8,714元r計算;劉陶儒扶養費以每月4,379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152頁)。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聲請人既債台高築,本應樽節支出,觀諸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調解卷第23頁),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13,500元有過度消費之嫌,應予酌減,本院認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之標準,尚屬合理,故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個人生活費總計為464,878元【計算式:(19,172×7)+(19,172×12)+(20,122×5)=464,878】,逾此範圍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尤品澄、劉陶儒之父親均係尤品澄、劉陶儒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14,232元【計算式:(8,714+4,379)×24=314,232】。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本件聲請前二年尤品澄、劉陶儒之個人生活費均為464,878元,則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其扶養費總額應為464,878元(計算式:464,878×1/2×2=464,878),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314,232元,並未逾此標準,應可採認。
(3)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79,110元(計算式:464,878+314,232=779,110)。
4、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1,214,509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79,110元後,餘額為435,399元,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3,785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155頁),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固定工作收入約30,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提供之補助資料(本案卷第27至29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64至168、182至187頁)、聲請人之陳述(本案卷第151頁)、尤品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至106頁),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補助津貼之情形如下:其與尤品澄之低收入戶列冊加發補助金各1,000元;尤品澄之低收兒童補助金3,008元;租屋補助金7,000元;家扶補助金3,400元,總計上開領取之補助津貼共為15,408元(計算式:1,000+1,000+3,008+7,000+3,400=15,408)。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應為45,408元(計算式:30,000+15,408=45,408)。
2、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尤品澄及劉陶儒之扶養費,其每月生活費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為計,尤品澄扶養費每月為6,000元,劉陶儒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52、153頁)。核聲請人主張之個人生活費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扶養費之金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均可採認,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1,623元(計算式:20,623+6,000+5,000=31,623)。
3、據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5,408元,扣除必要支出31,623元,尚有餘額13,785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972,013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3,785元清償,清償期約需71個月(即5年又11月)。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又6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約有27年又6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併參其目前收入支出情形、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其能力範圍盡力工作、積極謀職、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其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