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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范祥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祥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於114年9月23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於114年9月2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73、111頁)。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聲請更生前,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4日為止)情形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0,069元(本案卷第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1,298元(本案卷第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97,507元(本案卷第127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8,874元(下稱系爭債務),核未逾1,200萬元。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71、173頁)、財產明細表(本案卷第141頁)、保險查詢資料(本案卷155、293、294頁)、陳報狀(本案卷第132頁),顯示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如下:和他人共有之12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核算,總計價值為639,961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估算解約金11,789元)、車號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111年出廠,預估殘值10,000元)。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之收支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情形如下: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7頁、第49頁),其於112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250,618元,其中包含利息所得1,634元、薪資所得248,98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0,749元(計算式:248,984÷12=20,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薪資所得應為41,498元(計算式:20,749×2=41,498);113年度收入所得總額為27,618元(包含投資營利所得1,618元、薪資所得26,000元)。除上開收入外,聲請人另陳報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尚有:11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收入296,534元、育兒補助共120,000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24個月)、儲蓄險解約金共155,397元、前夫所資助90,442元等收入(本案卷第143頁)。

(2)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3,123元(計算式:1,634+41,498+27,618+296,534+120,000+155,397+90,442=733,123)。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1)聲請人陳報其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0,452元,包含其個人生活費467,952元(計算式:19,498×24=467,952)及其子劉以恩(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202,500元(112年11月至114年1月之期間,每月為7,500元;114年2月至114年10月之期間,每月為10,000元)。

(2)若以上述112至114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核算聲請人及劉以恩之生活費,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期間聲請人、劉以恩之生活費總額應各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聲請人與其前夫為劉以恩之共同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對劉以恩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則聲請人所負擔扶養費數額應為234,814元(計算式:469,628×1/2=234,814)。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費總額467,952元、扶養費總額202,500元,並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0,452元(計算式:467,952+202,500=670,452)。

3、據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733,123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670,452元,僅餘62,671元,縱加計前述財產,亦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尚有餘額10,429元可供清償債務:

1、依聲請人114年11月至115年3月之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03至311頁),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4,927元【計算式:(31,841+31,522+35,232+43,538+32,500)÷5=34,927】,另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補助金,故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9,927元(計算式:34,927+5,000=39,927)。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之生活費19,498元,及因扶養劉以恩所支出扶養費10,000元。又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其1.2倍為20,623元,以此標準核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為20,623元,聲請人應負擔劉以恩之扶養費為10,312元,聲請人所主張其生活費19,498元、劉以恩扶養費10,000元,既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合計為29,498元(計算式:19,498+10,000=29,498)。

3、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9,927元扣除必要支出29,498元後,每月尚有10,42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七)聲請人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共計12筆(應有部分比例參本案卷第171、173頁),惟聲請人於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逾2分之1,無法單獨處分土地,難以變價清償系爭債務。本件系爭債務總額為2,068,874元,縱以保單解約金11,789元、機車殘值10,000元為抵償後,仍餘2,047,085元之債務,若以其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429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97個月(即16年又5月)。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1歲又9月,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又3月,且其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依目前收入、支出情形,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等情,若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