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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家勁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勁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9,2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9,6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9,0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2萬9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又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債權人林國偉本金56萬元(依113年8月24日桃院增鳳113年度司執字第730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示:債權人於票面金額超過56萬元部分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以上合計192萬8,82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06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上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5萬5,728元(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法院代扣款項為強制執行、福儲信託代扣、福儲公司代扣,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另於114年7月曾領取不定期獎金即目標達成獎金平均每月2,826元(計算式:33,906÷12=2,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另有擔任熊貓外送平台外送人員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員,於最近6個月即114年6至11月外送薪資及直銷獎金收入平均每月1萬3,839元(計算式:83,031÷6=13,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暫以7萬2,39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萬2,

271元(計算式:72,393-20,122=52,271)可供清償債務,與聲請人自陳可還款金額2萬4,000元相差甚遠(見本院卷第16頁),如依前開餘額計算,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年(計算式:1,928,821÷52,271÷12≒3),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