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義棋即林瑞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更生時,雖陳報現租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20頁),而於調解程序時,聲請人所陳報之書狀及收入及支出切結書上均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8」為聯絡及現住地址(見本院調解卷第25、75、81頁),是可認聲請人之現住所地或居所地應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揆諸首開規定,自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爰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