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義棋即林瑞麒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送達址之警察機關,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