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聲 請 人 林義棋即林瑞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法院命原告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揆諸上情亦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時間在外工作,客觀上難以即時得知郵件通知內容,致未能於招領期間內完成領取,嗣後始實際領取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伊於領取後已及時補繳抗告費,爰聲請回復原狀,准伊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住址之警察機關,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5年4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稱因工作長時間在外致未能於招領期間內領取,並已於事後補正云云,惟本件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本院所命補正之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並無對該項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僅於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