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義棋即林瑞麒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14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