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黎化仁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桃院雲民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8號函請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且該函文並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頁)。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表示,因聲請人父親狀況不好尚在住院而請求展延陳報至同年3月31日,並提出一名老人躺臥病床照片,稱因沒有家人能幫忙照顧,而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看診單據、藥單等相關憑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黎忠台之戶役政資訊一親等關聯,聲請人父親現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再查閱聲請人父親配偶戶籍資料暨出入境紀錄,顯示與聲請人父親現均設籍於同址且在我國境內,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事項係屬實在。嗣聲請人代理人復於同年3月26日具狀並提出僅記載「職業:打零工、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工作地電話則填載為聲請人自己手機號碼之收入切結書;然,猶仍欠缺本院上開函文命提出之應陳報事項。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未遵期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㈡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
8、44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既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逾相當時日迄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惟此既係以程序不備而駁回,未就實體事項審酌有無理由,無礙聲請人備齊資料後重行提出,併為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㈠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6日聲請更生,請說明自112年5月起至
114年4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收入所得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領取補助併應提出領取補助證明如政府公文或入帳紀錄等)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㈡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與聲請人有無親屬關係等),並提出自114年5月後完整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公司大小章,若為個人雇主,亦應由雇主簽名或蓋印)、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低於當年度最低工資(115年度月薪29,500元,每小時最低工資196元),亦請具體說明原因及提供證明。若無從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請提出切結書,並仍應陳報上開細項。
㈢請提出自112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大筆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如係屬借款,已清償完畢者無庸列債權人清冊,其餘尚待清償之債務請更新債權人清冊重新陳報。
㈣聲請人名下有4輛汽車,請說明持有多部車輛之原因及是否
均為聲請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