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惠萍即吳阿珠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惠萍自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惠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9,3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31、32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69,362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31,451元(見調解卷第9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66,858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87,78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078,742元(見調解卷第117頁),上開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3,364,838元(431,451+466,858+ 1,387,787+1,078,742),爰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87、8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4年6月13日回溯(約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收入為每月薪資56,000元等語,提出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至3月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43、45頁;本院卷第97頁),尚無不符。又依聲請人提出114年9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其上開月份各領取應付薪資75,287元、70,401元、70,995元、74,877元、80,919元、85,464元,平均每月77,944元【(75,287元+70,401元+70,995元+74,877元+80,919元+85,464元)÷6月】。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608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詳如調解卷第19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於112、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1月起每月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1萬元部分,提出戶籍、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至27、37、91頁),依其身心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扣除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租金補助5,600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之金額應為9,085元(20,122元-5,437元-5,600元)。
4.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成年子女部分,審酌其子女現年18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25頁),雖已成年然尚就讀高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應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20,122元計算,又依聲請人配偶上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僅領有租金補助、身障補助之身心、收入情形,堪認其應無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扶養該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為20,122元。
5.是以,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9,329元(20,122元+9,085元+20,122元)。㈥小結: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雖有餘額28,615
元(計算式為:77,944元-49,329元=28,61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3,364,83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64,838元÷28,615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