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江銘勗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江銘勗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96,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職業工會,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196,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22,411元(見調解卷第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與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債權,提出以2,350,890元為簽約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3,06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25頁);另南投縣中寮鄉農會陳報債權金額為53,687,305元(見調解卷第125頁)。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1部及南山人壽保單5份(其中3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94,189元、472,424元、324,54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保單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3、5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因罹患心臟主動派剝離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又自113年7月至11月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期間5月),另有領取行政院補助640元、勞保局傷病補助9,280元及失能補助532,400元、中秋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提出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領取補助及勞保給付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5、37、41、42頁;本院卷第21、37至51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979,320元(24,000元×17月+4,800元×5月+640元+9,280元+532,400元+2,500元+2,500元)。
3.聲請人陳稱目前因暈眩、氣喘等症狀無法工作等語,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5頁),現年66歲,已屆退休之齡,且屬年邁,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惟聲請人目前尚有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國保及勞保老年給付各206元、9,252元、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等情,亦有上開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至51頁),是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20元(4,800元+206元+9,252+8,329元+2,500元×4次÷12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1年度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計算,合計為459,293元(18,337元×1月+19,172元×23月);目前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3,298元(計算式為:23,42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每月清償13,061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722,411元及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債務53,687,305元須清償,更顯不能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