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遠和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遠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陳遠和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遠和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1頁),嗣於113年10月3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219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20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51萬0,748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比例為3.13%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77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另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8,329元、勞工保險老人年金7,398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2,818元、社會住宅補助7,2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5萬1,287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7,254元,尚有餘額2萬4,033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0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萬8,599元(已扣借款及墊繳本息,執行卷第17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9萬3,145元(執行卷第203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3年3月14日、15日將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予以解約,並分別領有保單解約金3萬9,702元、7,073元(更生卷第153頁)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認該等部分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5,000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應僅為2萬5,000元,其餘部分均係加計社會補助,然社會補助並非聲請人實際所得,實非可納入更生期間自力清償之範圍內云云,並聲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執行卷第375頁)。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