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淑虹代 理 人 陳育廷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淑虹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5、2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銀行陳報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尚無須履行保證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79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16,377元(見調解卷第93頁)。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未經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等債權各為29萬元、9,796元、5,274元、16,891元,並提出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47至51頁),爰列計為其債權,加計上開經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1,638,338元,應以該金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各為西元1992年、2003年出廠),及
南山人壽保單4份(保單價值各為227,992元、88,684元、132,121元、127,28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行照及各保單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55至
153、203至209頁)。聲請人雖稱保險費非由聲請人繳納,其利益非其所有云云,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要保人為償付對象,代繳保險費者僅得本於代繳之原因關係對債務人另為主張,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期間
約為112年7月至114年6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薪資所得每月約31,008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113元等語,固提出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177、178頁),惟依聲請人領取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13至231頁),聲請人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薪資部分之匯入金額合計958,958元,又對照同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載各年度投保薪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合計3月,及按該年度公告施行之勞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費率及員工負擔比例20%,應繳勞保費795元、健保費493元;投保薪資40,100元合計13月,應繳勞保費1,002元、健保費622元;投保薪資43,900元合計8月,應繳勞保費1,098元、健保費680元,期間勞健保費合計39,200元【(795元+493元)×3月+(1,002元+622元)×13月+(1,098元+680元)×8月】。
另依領取補助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領取低收補助500元6次、領取三節與重陽禮金2,500元6次,合計18,000元,加計聲請人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296元(1,635元÷12月×6月+1,478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所得合計為1,018,454元(958,958元++39200元+18,000元+2,296元)。
3.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依所提出近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實領所得加計勞健保費後各為42,492元、39,268元、41,423元、40,813元、35,750元、40,628元,平均每月40,062元【(42,492元+39,268元+41,423元+40,813元+35,750元+40,628元)÷6月】,加計三節與重陽禮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2,500元×4次)÷12月】,合計40,895元(40,062元+833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40,895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獨立扶養1名子女支出20,122元部分。查該名子女現年3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157頁),惟審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該子女於113年2月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3月以後每月5,437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又聲請人主張該名子女父親不詳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應足為憑,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費用,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每月為14,107元(19,172元-5,065元);113年3月至113年12月每月為13,735元(19,172元-5,437元);114年1月至6月每月為14,685元(20,122元-5,437元),聲請人目前扶養子女支出亦應以14,685元列計。
4.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自己及受自己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804,144元【(19,172元+14,107元)×8月+19,172元+13,735元)×10月+(20,122元+14,685元)×6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807元(計算式:20,122元+14,685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而其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576,625元,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6,088元(計算式為:40,895元-34,80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38,33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8,338元÷6,0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7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15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8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