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忠鍵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忠鍵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忠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3,80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30萬6,5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87萬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17萬6,5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年1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萬5,525元(見調解卷第45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1萬6,399元、35萬4,351元(見調解卷第14
3、37頁)。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7至18、39至42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任職於勤德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擔任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故聲請人生請本件清算前2年總收入約為84萬元(3萬元×12月+4萬元×12月)。
⒊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香山教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並提出香山教會會議紀錄在卷(見調解卷第139至140、149頁)。另依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114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7590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59元(見清算卷第9至10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3,459元(4萬2,000元+1,459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歷資料、受扶養切結書等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57至81、145至147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及配偶於111、112年度均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母親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持份為全部之土地1筆,配偶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持份為全部之非自用住宅房屋1筆,及共有坐落於同區之土地1筆,另於112年購入車輛等情,足認上2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1萬元、扶養配偶2萬元之支出,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剩餘2萬3,337元(4萬3,459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仍須122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65歲(49年出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