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慶玲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2,41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蔡天祥即禾旺當舖之債權總額為30萬元;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03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共4筆,分別為5萬2,826元、530萬6,640元、109萬5,989元、34萬1,549元,共計679萬7,004元(均為有擔保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0,3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0,79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5萬9,1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1,568元(有擔保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1,541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現車蹤不明,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為全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共計1萬9,224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陳報聲請人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600元及公路罰鍰1,800元,共計1萬1,4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9萬5,513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44萬8,572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194萬4,08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1輛,已遠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見調解卷第15、85頁)。聲請人另有三商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292元,惟已解約並將解約金用以清償(見本院卷第21、41頁)。另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111年度之扣繳單位為高維生技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定區),年度薪資收入為54萬元;112年度薪資收入為0元,自112年4月從高維生技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見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35至36頁),參聲請人自陳為逃避巨額債務追索,而自原戶籍地臺南市安定區遷入桃園市,初來乍到找工作不易,僅能以終點時薪工、零散收入度日。現於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擔任行政老師一職,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3,000元(含補貼),並因個人信用因素,未由雇主投保勞保健保,改領取每月2,000元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37頁),勘認聲請人所述應為真實。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桃園市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1萬9,172元(1萬9,172元÷2×2),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7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5歲、14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雖稱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領有世界展望會資助之獎助學金7,500元,惟考量獎學金並非每學期均可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9,17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8,344元(1萬9,172元+1萬9,172元)計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計算式:3萬3,000元-3萬8,344元=-5,344元),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