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薛紫若即薛紫雲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薛紫若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21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1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8,218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站債權為6,391元(見調解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權為97,366元(見調解卷第1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607,077元(見調解卷第22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合計為710,834元,應以上開金融機構總計之債權金額為其債權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9、111頁)。另聲請人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則關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部分,本院爰暫不認定。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12日回溯(約為112年2月至114年1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領取兒少扶助金每月2,155元、政府補助金每月500元、112年5月31日領取助學金1,500元、112年7月6日領取補助款1,863元、任職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薪資1,380元、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7,456元、任職阿瑟瑞全方位有限公司薪資2,200元、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等語(見解卷第109、110頁),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補助帳戶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1、55頁),上開兒少扶助、獎助學金部分,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靜怡名義領取,不計入聲請人所得,而聲請人112、113年雖僅申報上開薪資所得,惟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69頁),未屆退休年齡,且尚屬青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及正常就業條件,雖聲請人於本院提出健康檢查紀錄表、藥袋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僅能證明聲請人紅白血球偏低、血糖偏高、肥胖等健康不佳之情形,而聲請人急診就醫後僅係服用鎮咳、祛痰之藥物,及曾至耳鼻喉科就診等情,均尚難逕認已達不能或減損其工作能力之程度,另參考其後於本院陳報已於114年7月27日到職歡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所提出薪資匯款帳戶顯示其114年11月間領取薪資25,768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至少有獲取相當該數額薪資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其每月薪資所得均應以25,768元列計,以杜防債務人有消極不願工作賺取所得之情事,降低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368元(25,768元+5,600元)列計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惟聲
請人既已負欠債務,自應遵節支出,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標準,即112年、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計算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萬元等語,審酌其子女現年約12歲(0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69頁),且其名下並無財產,雖113年度有所得1,380元(見調解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57頁),然依其年齡尚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其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該名子女固定每月領取低收扶助3,008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082元(19,172元-3,008元)÷2人】、8,557元【(20,122元-3,008元)÷2人】,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679元(20,122元+8,557元)。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2,689元(計算式為:31,368元-28,67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10,834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0,834元÷2,689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5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