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志正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志正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案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未能遵期補正本院命補正之事項,經於11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後於114年8月8日復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本件聲請不適用上開規定,無須經前置協商程序。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次聲請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9萬4,422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聲請人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417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1萬3,000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7萬7,1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萬4,93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筆公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另有汽車3部(車牌號碼:000-00
00、Z9-99117及4627-GT),上3車出廠年份分別為88年、92年、106年,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幾無殘值(見清算卷第37頁);另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之違規罰鍰清冊(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107至110頁),聲請人另有汽機車各1部(車牌號碼:000-0000及967-GLN)。
⒉收入部分,據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1萬0,676元、27萬9,277元(見清算卷第35至36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12月起於民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見清算卷第9頁),故本院暫以4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至聲請人固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僅原薪
資之3分之2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原薪資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復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4名兄弟姊妹(共5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母親每月之生活開銷費用約1萬8,000元,而因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另需花費3萬元請看護人員負責照護生活起居,總計每月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之金額為4萬8,000元(1萬8,000元+3萬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9,600元(4萬8,000元÷5人);另母親每月尚領有7,563元之老人年金給付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第26、40至4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85歲,113年度所得僅金融業或債券利息及股利所得6萬餘元,名下1筆公共有之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及共有之桃園市新屋區土地(權利範圍:180600分之14530),審之聲請人母親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難獨立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認有扶養必要。爰暫以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4萬8,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給付7,563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8,087元【(4萬8,000元-7,563元)÷5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萬8,710元(2萬0,623元+8,087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6,290元(4萬5,000元-2萬8,7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欲全數清償前揭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約4年(78萬4,939元÷1萬6,290元÷12月),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