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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發亮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發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發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40,19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1、55、57、65至66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聲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清算之聲請。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5,335,041元(計算式:本金1,333,143元+利息4,001,898元=5,335,041元,即扣除附表編號3有優先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機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調解卷第23至

29、53、67至85頁、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0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僅存1,000元,1筆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因聲請人之持分甚小,難以變價外,無其他財產,此外,郵局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

1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自於聲請清算前、後均從事工地清潔臨時點工,112年3月至12月之薪資約為每月19,460元,113年度之收入約為19,342元,114年1至2月之薪資約為每月19,5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59至63頁)。依據聲請人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依卷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調解卷第65至66頁),聲請人自89年4月29日自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為61歲(00年0月生),雖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但已年邁,並曾因腸胃疾病住院,有其提出近五年內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7至83頁),佐以其工作性質為工地清潔臨時點工,堪信其勞動能力因年齡及身體因素而未能取得勞動部公布之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之情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12至114年之工作收入約465,704元(19,460元×10月+19,342元×12月+19,500元×2月=465,704元),加上其陳報112年時領取行政院核發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及親友113年11月贈與6萬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估為531,704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工作情況,仍與聲請前相同,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暫以19,500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於20,122元計算,然其中112、113年均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即19,172元、19,172元,而114年則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即20,12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462,028元(計算式:19,172元22月+20,122元2月=462,02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清算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以20,122元計算,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19,59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縱使樽節開支,仍難有餘額可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於退休前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9,836 1,536,658 4,532 1,991,026 無 調解卷第141至148頁 期前利息53,616元;自95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26號債權憑證。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7,753 6,286 124,039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康保險署 74,814 74,814 有優先 調解卷第153至156頁 此筆為健保費,為優先債權。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7,605 663,900 3,681 865,186 無 調解卷第167頁 ①自95年1月5日起計算至95年2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8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92號債權憑證。 ②自94年11月23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106號債權憑證。 5 26,687 90,046 1,213 117,946 無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898,326 170,544 3,148 1,372,018 無 調解卷第169至175頁 期前利息30,504元;自94年12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937號債權憑證。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68 268,520 1,500 345,588 無 本院卷第33至47頁 期前利息104,485元;自101年5月3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487號債權憑證。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55 88,074 2,850 118,279 無 調解卷第199頁 自94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43 102,111 780 132,334 無 調解卷第201至213頁 期前利息5,096元;自95年3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249號債權憑證。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6 177,423 35,030 983 273,332 無 本院卷第23至32頁 劣後違約金11,380元;自95年1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455號債權憑證。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00 170,554 500 220,054 無 本院卷第87至92頁 自94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現金卡費。 小計 1,407,957 4,001,898 208,424 16,337 5,634,616 1,333,143 4,001,898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 5,335,041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