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旭聰代 理 人 李欣怡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旭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旭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8月8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49,72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5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51至65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13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47號案調解,於114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965,774元(計算式:本金828,232元+利息143,324元=965,774元,即扣除附表編號3有擔保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調解卷第21至25、49、69至87頁、本院卷第61至133頁、114年12月9日陳報二狀),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0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均因折舊已無價值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餘低於百元以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帳戶則無結餘。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可知(調解卷第55、79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72,844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8,564元、183,917元。又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任職於日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期間之薪資為455,378元,自日昇昌公司離職後,直至113年7月始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並於114年3月自國強公司離職,復於同年5月再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為271,655元,且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領取租屋補助之總額為53,058元,並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薪資單為憑(調解卷第75至82、89至91頁、本院卷第149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知(調解卷第59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日自日昇昌公司退保後,直至113年7月5日加保於生園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7,470元,並於同月26日退保,嗣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國強公司,並於114年3月22日退保,復於113年5月1日再次加保於國強公司,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均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並審酌聲請人並非無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之收入以113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又114年4月亦無工作收入,故以114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估為844,388元【計算式:〈112年6月至12月〉(6月薪資57,374元+薪資10,000元)+(7月薪資37,214元+薪資10,000元)+(8月薪資36,269元+薪資10,000元)+(9月薪資30,749元)+(10月薪資35,124元)+(11月薪資37,589元+薪資10,000元)+(12月薪資25,156元+薪資10,000元)=309,475元、〈113年〉183,917元+27,470元5=321,267元、〈114年1月至5月〉34,578元+33,793元+26,074元+28,590元+37,553元=160,588元、〈租屋補助〉5,600元+5,600元+5,600元+5,058元+5,600元+5,6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3,058元,以上加總為844,388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114年6月以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國強公司工作至114年6月,嗣後及任職於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114年6月至9月之收入依序為21,621元、1,500元、18,342元、26,272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惟其中114年7月之薪資顯低於114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8,590元,聲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有工作能力,未釋明有何特殊情況不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是該月之收入應以28,590元計算,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數額均將扣薪或預支薪水部分自薪資中扣除,然此部分屬聲請人之薪資之一部分,自應將其計入工作所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33,470元【計算式:〈114年6月〉實領21,621元+強制扣薪11,053元=32,674元、〈114年7月〉28,590元、〈114年8月〉實發金額18,342元+預支薪資18,000元=36,342元、〈114年9月〉實發金額26,272元+預支薪資10,000元=36,272元,以上加總除以4月約為33,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
㈤支出部分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聲請清算後均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4,878元(計算式:19,172元19月+20,122元5月=464,87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係依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115年度則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同住,已成年但仍在就讀大學之子女林璟妍,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經查林璟妍現年18歲(00年00月生),現為慈濟大學護理科3年級學生,且其名下無財產及工作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5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扶養義務人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112至115年度之每月數額依序應為9,586元、9,586元、10,061元、15,312元,而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0元,顯已逾上開數額,故112、113年度應以9,586元計算,114、115年度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暫估為33,47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及扶養費10,000元,每月餘額3,348元(計算式:33,470元-20,122元-10,000元=3,34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以債務人負債之金額,至其年邁喪失勞動能力仍無可能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每月負擔之利息債務已高出其可支配餘額,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 49,657 1,000 290,657 無 調解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自113年6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擔保品:MKE-7853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47號。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6 516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2日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782 165 5,947 有優先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此筆為健保費,為優先債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325 70,410 500 516,235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39至55頁 期前利息7,908元;自113年9月2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4.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已清償11,053元,其中4,232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581號債權憑證。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19 12,409 583 66,911 無 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 ①為信用卡費。 ②為信用貸款。 6 82,690 10,848 1,234 94,772 無 小計 828,232 143,324 500 2,982 975,038 822,450 143,324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 965,774 扣除編號3有優先債權後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