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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趙永田代 理 人 陳育廷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永田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5、5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00萬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5,699元(見調解卷第87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960,817元(見調解卷第1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87,461元(見調解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488,120元(見調解卷第181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合計為15,092,097元,應以上開金融機構總計之債權金額為其債權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28,369元)、富邦

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674,861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43、51、53頁;本院卷第51、5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2月21日回溯(約為112年4月至114年3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已罹患失智病症,並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21、25頁),經核與其所述尚無不符,且參以聲請人現年63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8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2年,依其年齡及身心狀況,再尋覓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是堪認聲請人前2年至今應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已1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調解卷第41頁),此部分應計入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惟聲

請人既已負欠債務,自應遵節支出,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標準,即112年、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計算為20,12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2萬0,122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再審酌聲請人現年63歲,且罹患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難期再覓得工作,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