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淑芳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淑芳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淑芳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2,371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82,37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6,833元(見調解卷第8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766,573元(見調解卷第99頁),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合計為1,773,406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號土地1
筆(面積41,906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7,9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萬分之1),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43、53頁)。另聲請人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則關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部分,本院爰暫不認定。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8月22日回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7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雄獅旅行社薪資357,150元、任職北橫之驛咖啡館薪資4萬元,期間領取薪資合計397,1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雖提出112、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5、46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合計已低於以勞動部於112年至114年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為標準計算之金額,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現5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似無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實施112至114年各年度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之計算基礎,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應可達661,770元(26,400元×5月+27,470元×12月+28,590元×7月)。
3.聲請人另陳稱114年6月至114年12月各領取薪資32,353元、33,340元、62,034元、12,600元、8,310元、58,600元、1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前開期間收入平均每月可達32,177元【(32,353元+33,340元+62,034元+12,600元+8,310元+58,600元+18,000元)÷7月】,核與勞動部公告實施114年度最低工資28,590元尚無不符,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惟聲
請人既已負欠債務,自應遵節支出,且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為標準,即112年、113年每月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是聲請前2年期間支出合計為466,778元(19,172元×17月+20,122元×7月),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則並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122元。
3.聲請人另提列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部分,提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83歲(00年0月生),於11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並依桃園市112至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20,122元為扶養費支出標表,扣除其112、113年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772元、114年每月4,049元及每年領取三節及敬老代金各2,5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再與聲請人兄弟姊妹4人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因扶養母親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8,580元{【(19,172元-3,772元-2,500元×4次÷12月)×17月+(20,122元-4,049元-2,500元×4次÷12月)×7月】÷4人}。聲請人目前扶養費支出則以每月3,810元【(20,122元-4,049元-2,500元×4次÷12月)÷4人】為度。
5.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32元(計算式:20,122元+3,81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45元(計算式為:32,177元-23,93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73,406元÷8,245元÷12個月),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延長,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距離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僅10年,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