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志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志龍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龍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3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65頁),並於113年12月6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2萬6,105元,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7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且經聲請人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朱陳筠律師於113年12月19日陳報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將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後續聲請人如仍未聯繫,將終止法律扶助之程序,並於114年4月21日陳報終止委任(執行卷第211頁、第245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4月25日再行寄送補正函至聲請人前陳報之居所地、戶籍地,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249、255、257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以致本件更生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後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具狀陳報請求本院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