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兆華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兆華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
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又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
人申報債權,嗣於114年8月1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9至279頁),另於114年7月17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據系爭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債權總額為基礎,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且應陳報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及提供自113年之每月薪資明細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3至284頁)。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僅於114年8月7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表明因系爭債權表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萬4,802元,已逾1,200萬元,爰改聲請清算等語,而未依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25至32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桃院雲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函知聲請人代理人,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始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而系爭債權表所公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僅1,167萬5,916元,未逾1,200萬元,請確答是否續行更生程序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85頁),嗣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8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答覆:「因聲請人年事較高,現已61歲,表示可能無法長久工作,欲聲請清算」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89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