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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家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自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8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172萬2,287元(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億9,805萬7,737元(見本院卷第79至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96萬1,976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93頁),以上合計4億4,674萬2,00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35、205、207頁頁),固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然查,聲請人前曾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經本院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1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若前清算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然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該等保險契約各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第247頁),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陳明願將110年12月15日之保險解約金共21萬4,874元提出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是聲請人之財產應以21萬4,874元計算;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子女育嬰,由子女負擔每日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95頁),參以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生,現年65歲,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度無財稅所得,近10年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聲請人113年度財稅所得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199至201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真實,審酌聲請人陳稱日常支出均為子女所墊付,其收支應係打平,是本院即以其後述㈤每月支出2萬122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屬收支打平之

情況(計算式:20,122-20,122=0),又其名下之財產僅21萬餘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近4億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A01/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A01/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01/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四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A01/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五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A01/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六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A01/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