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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俐蓁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俐蓁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俐蓁(原名:劉美鑾)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進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於114年9月1日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情形,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聲請人自95年7月起,每月按期清償29,863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在未還款之情形下毀諾,經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6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協議書、聲請人之陳報狀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第29、343至347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前置協商方案毀諾,是因其斯時每月薪資僅25,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額情形如下:華南商業銀行債權額572,428元(本案卷第1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額1,523,649元(本案卷第2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額996,715元(本案卷第251至2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1,035,344元(本案卷第15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額139,009元(本案卷第187、1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2,322,983元(本案卷第151頁);安泰商業銀行債權額2,683,294元(本案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額2,178,840元(本案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17,107元(本案卷第165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56,715元(本案卷第225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29,584元(本案卷第19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68,822元(本案卷第333、335頁)。合計本件聲請人目前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524,490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即112年9月至114年8月)之收支情形,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依聲請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2、113年所得額均為0元。聲請人雖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係以擔任美髮設計師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因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高血壓等疾病,而無法謀求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本案卷第11至11、19、45、259頁)。惟聲請人所自陳收入情形,僅以其手寫帳記(本案卷第261至280頁)為憑,是否確與實際收入相符,尚非無疑,本院難以信採。再者,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紀為50至51歲,核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其既債臺高築,本應積極就業以償債,其所提出之領取高血壓藥物之藥袋(本案卷第99、10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高血壓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其有因此而難以謀職之情形,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疾病致使就業能力遠低於常人之情形,故本院認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至少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各該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之標準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而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12年度為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114年度為28,59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應為663,960元【計算式:(26,400×4)+(27,470×12)+(28,590×8)=663,960】。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112、113年度均係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114年度則係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標準,應為可採,故其此部分支出總額應為467,728元【計算式:(19,172×4)+(19,172×12)(20,122×8)=467,728】。

3、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額663,960元,扣除必要支出467,728元後,餘額為196,232元,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之陳報(本案卷第259頁),本件聲請後聲請人仍係以美髮設計師為業,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

惟惟聲請人所自陳收入情形,僅以其手寫帳記(本案卷第301至307頁)為憑,是否確與實際收入相符,尚非無疑,本院難以信採。又聲請人現年52歲,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欠缺正常工作能力,不應將其未積極謀職而收入低微之結果,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是以,本院認目前至少應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5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標準,方屬適允。另聲請人係主張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186元,以此金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即為20,623元。以上開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每月尚有8,87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每月收支餘額8,877元清償系爭債務14,524,490元,清償期約需1637個月(即136年5個月)。而聲請人現年5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審酌目前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仍可工作之年數,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總額。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