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雪玲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4年8月16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日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49,76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4、47、51至52頁、本院卷第13至14、81至83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是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還款18,970元,共計繳納10期即96年7月24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9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0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1頁)。聲請人陳稱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曾成立協商並履行約6個月,當時其與配偶在夜市擺攤販售烤玉米、滷味,每月淨利為3萬元至4萬,之後配偶詹文明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刑,更因車禍受傷住院,聲請人因照顧詹文明及4名子女,無法繼續擺攤販售,收入大不如前,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5日自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聲請人稱其96年開始夫妻在夜市擺攤,依其所述每月淨利為3萬元至4萬元,聲請人之收入約為每月18,750元【計算式:(3萬元至4萬元,取中間數37,500元),37,500元2人=18,75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確有四名子女,於96年9月毀諾時,長女已經成年,但其餘三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6年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推算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仍有14,264元(計算式:9,509元2人3人≒1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難有餘額繼續履行協議(計算式:18,750元-9,509元-14,264元=-5,023元),且聲請人已履行10期,也非全無履行,堪信聲請人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5,781,892元(計算式:本金1,531,898元+利息4,249,994元=5,781,892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解約金試算表(調解卷第19至23、45頁、本院卷第77至80),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輛西元198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折舊而無價值,有1張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6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外,所提出使用中郵局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大園區農會之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所得申報。又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間,均至便當店打零工,且因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未明示側性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等疾病,致薪資收入僅有每月15,000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28、49頁、本院卷第91至114頁),聲請人現年為56歲(00年0月生),陳報之薪資雖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基本工資,然審酌聲請人患有上開疾病,且已有年紀,致其勞動能力不如常人,無法獲取與一般勞工能取得之基本工資,尚非無據。依聲請人提出3紙薪資袋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5,913元【計算式:(14,530元+15,390元+17,820元)3月≒1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但參考其後述陳報114年度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122元,聲請人既無恆產、存款,不論係來自親友資助或自己之勞動所得,應至少有相當於支出之收入方為合理,故每月暫以20,122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至於聲請人陳稱其因配偶、長子相繼於114年4月、7月死亡,致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戶政資料為憑,然此非常態性事件而暫時無法工作,不影響其至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定其每月至少有前述可處分之所得。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清算後則以20,122元計算,均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至少為20,122元,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難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縱將其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60元計入,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34 1,143,113 3,519 1,490,266 無 調解卷第75頁 ①期前利息6,014元;自95年5月29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②期前利息4,035元;自95年8月14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37,642 126,651 1,333 165,626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68 414,676 1,500 548,644 無 本院卷第53至65頁 期前利息87,426元;自9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35號債權憑證。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070 301,410 425,480 無 調解卷第81至85頁 自96年7月10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 已清償81,541元,均沖利息。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6,183 8,066 64,249 無 調解卷第87至109頁 自111年7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電信費用。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701 1,124,899 1,030 1,504,630 無 調解卷第11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現金卡費。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795 983,614 2,000 1,310,409 無 調解卷第113至131頁 期前利息10,964元;自96年11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159號。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405 147,565 281,970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自96年11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小計 1,531,898 4,249,994 0 9,382 5,791,274 5,781,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