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玉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8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本件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除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暫不列入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810,301元(調解卷第25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49,623元(調解卷第115頁)、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金額為42,093元、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金額為11,730元,合計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113,747元,惟聲請人因債務金額過高而無法負擔還款,因而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1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92年出廠迄今已逾22年,因老舊而無殘值)外,並無其他財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為309,038元(調解卷第81頁),於113年度無所得收入(調解卷第275頁)。惟據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資料(調解卷第83至11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95頁至第311頁),112年3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包含薪資910,829元(112年3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270,269元、112年10月至114年2月共640,560元)、全民普發金6,000元、直銷收入1,628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金共216,576元(計算式:3008元x3名子女x24個月=216,576元),合計共1,135,033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高佳雯、高郁婕、高銘凱之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79頁、第281頁)。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及其和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其所支出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6000元計算,均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462,028元{計算式:(19,172元x10個月)+(19,172元x12個月)+(20122元x2個月)=462,028元}、扶養費金額為432,000元(計算式:
6,000元x3名子女x24個月=432,000元),合計共支出894,028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額為1,135,033元,扣除必要支出894,028元後,餘額為241,005元,顯難以清償本件高達1,113,747元之債務。
(四)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後之114年3月起在檳榔攤任職,並提供114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調解卷第271頁、第273頁、本案卷第29頁至第35頁)為佐,該段期間其薪資總計為224,48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413元(計算式:224,480元6個月=37,4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又政府之低收入兒童補助金,係對於列冊低收入戶家庭中若有15歲以下之兒童,核發每人每月3,008元補助金。聲請人之子女高佳雯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年滿15歲,高郁婕係000年00月0日出生、高銘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未年滿15歲,故聲請人目前仍可每月領取低收入兒童補助金共6,016元(惟自115年12月後至119年6月為止,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兒童補助金僅為3,008元)。以此合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3,429元(計算式:37,413元+6,016元=43,429元)。本件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20,122元為計,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為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總額為38,122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以每月收入43,429元扣除必要支出38,122元後,每月尚有5,3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惟自115年12月後,每月餘額僅為2299元)。聲請人現年41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