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秀英輔 助 人 黃建宏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秀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爰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司消債調卷第35、37、41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6,000,285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113司執助速字第5433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39頁、消債清卷第62至65、72至83、85、87、91至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91,098元之台灣人壽壽險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期間,係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故以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6年起即因病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迄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司消債調卷第19、
147、53至6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12、113、114年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分別為每月5,065元、9,485元、9,485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清卷第17至19頁)。 又依聲請人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每月尚領有行政院加發250元津貼,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6,5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03,110元【計算式:(5065×9)+(9485×15)+(250×9)+(6500×2)=20311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仍因病而無工作收入,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外,生活均仰賴聲請人之兄姊接濟與照護。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因四肢癱瘓而需專人照護,並提出聘請家庭外籍看護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外籍看護勞健保繳費單、採買照護用品收據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53、67至81頁),每月開銷共為48,71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有醫療照護特殊需求,其所提出支出需求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8,713元。㈤綜上,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業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8,713元,並仰賴親人接濟與專人照護,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健康因素難以負荷一般工作,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1日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