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建成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成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年事已高,無法負擔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68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1萬1,592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55萬7,756元,分180期,每期清償3,09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0,331元(82萬8,728元+13萬1,60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2,88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2,11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4,5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1,85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7,758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2萬1,04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年事已高,且已中風兩次,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8,760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563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收入所得共計為45萬7,193元(4萬1,563元×11月)。另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3,678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9,473元。另於114年1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薪資單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即暫依聲請人11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9,473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7萬0,344元(45萬7,193元+47萬3,678元+3萬9,473元=97萬0,344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3,77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領有4,049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領有9萬4,129元(3,772元×11月+4,049元×13月=9萬4,129元)。再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共計2,000元(250元×8月=2,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6,000元;同年6月20日、同年10月5日、113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均領有龜山區公所所發放之慰問金共計3,905元(本院卷第41-4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6,378元(97萬0,344元+9萬4,129元+2,000元+6,000元+3,905元=107萬6,37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存摺明細表附本院卷第51-55頁可參,然聲請人仍未提出其薪資單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仍暫依聲請人11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9,473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3,522元(3萬9,473元+4,049元=4萬3,522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配偶扶養費每月亦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12、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及配偶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調解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應為5,031元(20,122/4人),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5,03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5,153元(2萬0,122元+5,031元=2萬5,15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尚有1萬8,369元(計算式:4萬3,522元-2萬5,153元=1萬8,36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9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