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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毛雅琪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毛雅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毛雅琪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44,22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7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35至40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現無從事任何工作,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8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9號案調解,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清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2,005,539元(計算式:本金570,751元+利息1,434,788元=2,005,539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經本院函詢後,該署函覆之結果為聲請人無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456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1頁),故不予列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3月12日有3,964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9月18月起至113年9月

1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估算),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腰椎陳舊性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已受判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宇禾診所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調解卷第41至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收入為11,892元、112年無薪資所得收入,復參酌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教育技術發展協會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投保紀錄,應堪信聲請人自111年後已無工作。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該局114年3月19日桃社助字第1140224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聲請人自述生活開支不足部分(即與其後開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差額部分)由其子萬嘉銘負擔,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

⒊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仍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049元計算,不足部分(即與其後開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差額部分)亦自述由其子萬嘉銘負擔,故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122元。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月+19,172元20月=456,78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按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社福補助4,049元,每月

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不足部分由其子萬嘉銘負擔,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因患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又已逾50歲更難覓合適工作,須依靠他人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6,871 427 7,298 無 調解卷第81至8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749 696,544 70,038 921,331 無 調解卷第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 此筆係信用卡費。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88 114,605 143,993 無 本院卷第31至37頁 利息含前期利息2,941元;自98年11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7日,年息14.99%。 此筆係信用卡費。 4 179,973 123,077 12,362 315,412 無 利息含前期利息5,256元;自106年12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7日,年息9%。 此筆係信用貸款。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46 13,507 2,861 803 104,817 無 本院卷第39至43頁 自107年3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4月12日,年息2.15%。 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95號債權憑證。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9,361 193,434 510 237,433 (243,305元-5,872元) 無 本院卷第51至59頁 自92年3月27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年息15%。 受讓自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709號債權憑證。 聲請人已清償5,872元,故欠款暫計算為237,433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763 289,082 4,539 57,193 654 414,231 無 本院卷第51至59頁 計息本金62,763元,自88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9日,年息15%。 利息含執行名義已到期利息4,539元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201號債權憑證。 小計 570,751 1,434,788 142,454 2,394 2,144,515 (2,150,387元-5,872元) 2,005,539元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