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倩嬅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1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3、27、2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85,00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3,545元(見調解卷第2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81,768元(見調解卷第2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2,809元(見調解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20,620元(見調解卷第2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85,521元(見調解卷第23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6,409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僅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放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更生及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9,728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4,262元(見調解卷第85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121,645元(見本院卷第8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5,500元(見本院卷第60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各4,345元、6萬元、31萬元列計,加計上開經債權人所陳報金額計2,351,807元,合計為2,726,152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1部(西元2
018年出廠)及保單數份(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9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5,054元、保誠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12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2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執行準備金13,123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3,26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行照及各保單資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09至118、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26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執行業務所得1,125元、打零工獲取薪資每月6,500元、12,000元等語,固提出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31、147、
151、153頁;本院卷第115、117、173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9頁),正值壯年,及參酌其提出郵局、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5至599頁),頻繁有超過所陳報薪資金額之款項匯入,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院認聲請人至少可獲取一般具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為650,820元(26,400元×10月+27,470元× 12月+28,590元×2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8,59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15,414元部分。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15歲及14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119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爰依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2名子女112年各固定領取低收補助3,552元、113年起固定領取低收補助3,008元,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又聲請人配偶已於108年間死亡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調解卷第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於112年每月為31,240元【(19,172元-3,552元)×2人】;113年每月為32,328元【(19,172元-3,008元)×2人】;114年每月為34,228元【(20,122元-3,008元)×2人)】,聲請人目前扶養2名子女支出亦以34,228元列計。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54,350元(計算式:20,122元+34,22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而其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50萬元,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28,590元-54,350元=-25,760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