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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怡靜即陳怡靜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B1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B1 理

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B1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B1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B1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B1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B1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由,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於114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72,31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B1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B1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B1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79至84頁)等件為憑B1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B1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7號案卷核閱相符B1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報,且聲請人陳報為有擔保債務,暫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共計809,263元B1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B1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B1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機車行照、汽機車二手網站查價資料、存摺明細等件(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57、75、77頁、消債清卷第153至155、157至197、203、219至323、371至3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自用小客車(廠牌:MA

ZDA、年份:西元2016年6月出廠),並陳報自行估價殘值約

26.2萬至27.7萬元、1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台鈴、年份:西元2021年7月出廠),並陳報自行估價殘值約4萬元、1筆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454元),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B1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B1依據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09,398元、8,146、229,177元B1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12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消債清卷第7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清卷第33、37頁)B1聲請人另陳報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4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5頁);然由聲請人11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外送所得總計僅129,720元,應以所得稅清單為準B1 ㈣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①113年11月27日就服處補助款14,990元,②113年11月12日國泰人壽給付6,000元,③113年9月19日南山人壽給付900元,④113年6月7日國泰人壽給付24,375元,⑤113年6月5日南山人壽給付51,030元,⑥113年4月17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750元,⑦113年4月15日南山人壽給付22,658元,⑧113年2月27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625元,⑨113年2月19日南山人壽給付17,829元,⑩113年2月1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250元,⑪113年1月29日南山人壽給付24,230元,⑫113年1月10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1,250元,⑬113年1月3日南山人壽給付31,524元,⑭112年11月20日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入帳178,875元,⑮112年11月16日南山人壽給付45,158元,⑯112年10月11日台灣創富薪資97,396元,⑰112年9月21日南山人壽給付21,648元,⑱112年9月20日台灣創富回饋金590,000元(消債清卷第231頁),⑲112年9月11日台灣創富薪資64,630元,⑳112年8月10日台灣創富薪資79,185元,㉑112年台灣創富薪資36,750元,㉒112年6月9日台灣創富薪資26,130元,㉓112年5月10日台灣創富薪資42,130元,㉔112年4月10日台灣創富薪資70,464元,㉕112年4月7日全民普發年金6,000元,㉖112年3月10日台灣創富薪資53,252元,合計共1,549,029元【計算式:53252+6000+70464+42130+26130+36750+79185+64630+590000+21648+97396+45158+178875+31524+11250+24230+11250+17829+11625+22658+9750+51030+24375+900+6000+14990=0000000】B1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812,135元【計算式:(309398÷12)+8146+229177+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B1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由其所提出foodpanda平台報酬資料顯示,其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所得收入合計為109,729元,平均每月18,288元【計算式:24453+20099+22735+21072+4457+13809+2983+75+46=109729;109729÷6=18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清卷第81至97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18,28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B1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B1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B1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長照機構收據、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司消債調卷第87、89至93、95至99、133至151頁,消債清卷第105、107、109、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9至45頁)B1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年76歲(38年生),於111年申報課稅收入為30,704元、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於111、112年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112年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津貼250元,114年度4月至12月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112年度領有國保年金每月1,521元,113年9月起領有國保年金每月4810元,及桃園市四節禮金(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消債清卷第125至133頁),現每月平均領取13,972元【計算式:8329+4810+(000000000×4÷12)=1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B1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18,550元(消債清卷第77頁),本院審酌其母親居住於長照機構,每月收費約3,166元至5,181元;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約需300元(消債清卷第370頁),均未見有何特別高費用之需求,是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補助費13,972元計算數額為6,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0】,堪以認定B1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該未成年子女除早療交通費補助每次200元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消債清卷第425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9,586元(消債清卷第370頁),亦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B1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陳報於聲請清算後有何變更,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屬適法B1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4,908元【計算式:6150+9586+19172=34908】,洵堪認定B1 ㈥綜上,聲請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縱加計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對第三人詹東哲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欠之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288元,卻需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908元,顯已有入不敷出之情B1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32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然其因罹患疾病難以維持正常工作時數以獲取較高之薪資(消債清卷第207至213、421頁),及其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B1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B1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B1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ay: inline;">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B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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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1本裁定不得抗告B1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1日公告B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