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代 理 人 潘心瑀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瑋玲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5,22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來源為從事美容業,按人數接客計算費用,每月收入28,000等語,提出111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新北地院調解卷第13、16、45、4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審酌其營業性質、規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無超過20萬元,另依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56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055,224元(見調解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176,482元(見調解卷第9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8,405,820元(見調解卷第127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582,30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已停效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79頁),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通知單、保單資訊等件在卷(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85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未提出,尚無從窺見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之全貌,是本院就此部分先暫不予認定。另聲請人曾陳稱其交通工具其中有機車一項,並據提出罰單1紙(見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部。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7月29日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陳稱其均以從事美容業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鄰長交通費補助1,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3頁;新北地院清算卷73頁;本院卷第25頁),有聲請人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鄰長交通費補助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26、45、46頁;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惟其111年至113年各有所得78,578元、88,250元、48,119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859,599元(28,000元×24月+1,500×24月+78,578元÷12月×6月+88,250元+48,119元÷12月×6月),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9,500元(28,000元+1,5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874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
額詳如調解卷第11、13頁)。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列計,合計為455,118元(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獨立扶養1名成年子女,而由前配偶扶養另名成年子女等語。審酌聲請人僅提出次女胡綵庭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依胡綵庭仍在學及財產所得情形,僅得認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提出長女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據供參,自不予採認為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次女胡綵庭部分,爰依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為標準計算,並扣除聲請人陳稱該名子女於滿18歲前所領取兒少津貼(見新北地院清算卷第82頁,胡綵庭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111年7月至112年2月得領取兒少津貼,經查詢聲請人戶籍地新北市政府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胡綵庭之費用合計218,771元{計算式:【(18,337元-2,197元)÷2人×6個月=48,420元】+【(19,172元-2,197元)÷2人×2個月=16,975元】+(19,172元÷2人×16個月=153,376元)】,目前扶養費支出則為10,061元(20,122元÷2人)。
4.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673,889元(455,118元+218,77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計算式:20,122元+10,061元)。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29,500元-30,183元=-683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