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木湘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范木湘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211,47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13頁),其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4,211,473元(見調解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2,738,403元(見調解卷第17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80,357元(見調解卷第19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407,351元(見調解卷第203頁)。彭瑞菊則未據陳報債權暫不列計,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3,426,111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田賦1筆(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
權,公告現值約506,202元)、台灣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486,819元)、南山人壽保單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美金17,525元、美金115,806元、美金227,679元、人民幣441.63
5.01元)、新光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各11,525元、46,1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保單準備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51、61、63、81、83、
189、191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4年3月20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子女提供生活費每月6,000元、國保老年給付113年2月前每月3,804元;113年2月起月4,081元、領取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有聲請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及國保給付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11、193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264,897元(6,000元×24月+3,804元×11月+4,081元×13月+2,500元×8次+6,000元)。
3.聲請人陳稱現年已79歲,年邁已退休,故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6,000元及領取國保年金每月4,081元、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以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3頁),現年80歲,已屆退休之齡,且屬年邁,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是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914元(6,000元+4,081元+2,500元×4次÷12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264,620元(見調解
卷第17頁),平均每月11,026元,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目前必要支出則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而其保單之價值合
計約14,347,659元,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10,914元-20,122元=-9,208元)可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